高唐县鱼邱湖街道居民刘某:我向劳务中心支付了10元报酬,经劳务中心介绍,到李某家中砌墙。后来,我在李某家施工过程中受伤,请问劳务中心和李某的责任如何划分?
答:刘某与李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。刘某与李某之间的权利义务为:刘某提供劳务,李某支付报酬;在施工过程中,刘某受李某的指挥监督,隶属于李某管理,所以两者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,此案中,李某理应承担责任。劳务中心作为从事劳务介绍工作的机构,向刘某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,且刘某已向其支付报酬,符合中介人的身份特征,与刘某系中介合同关系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,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,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。劳务中心只是起到介绍作用,若不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,出现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,不承担赔偿责任。
(供稿:高唐县人民法院 李明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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